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任何民主国家均应以这四项标准作为建立选举制度的原则,或作为选举制度发展的目标。下面,学习啦小编来为你介绍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在我国,这项原则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中国国籍、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都可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任何法律上的或人为的剥夺。按照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任何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理由限制公民参加选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资格只有三个:
公民资格、法定年龄资格和政治权利状况。其中前两项也叫做肯定资格,即只要具备这种资格,就享有权利;后一项也叫否定资格,即只要具备这种资格,就丧失权利。从宪法和法律的这种规定来看,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无法比拟的。
应当说,1979年选举法和1982年宪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范围是我国历史上最广泛的。按照1954年宪法,国家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1975年宪法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1978年宪法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
而现行宪法只以是否在法律上被宣布剥夺政治权利为准,即所有公民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均享受平等的选举权,法律不事先设定某个公民的政治或法律地位,选举权的剥夺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判决。这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一个重大发展,就此意义而言,我国已成为一个全民的国家了。
由于前述有关选举权和投票权的区别,选举权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予以限制。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如前所述,1983年全国人大会通过《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反革命案(1997年10月1日后新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二,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在直接选举时,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患者和被剥夺政治权利都不能参加投票,但二者有本质区别,前者享有选举权,但法律限制或暂时停止其投票的行为能力;后者则属于法律剥夺其参与选举的权利能力。
